Page 217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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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財政部及金管會相關解釋令 207
【附錄二:財政部及金管會相關解釋令】
財政部 99.11.03. 臺財稅字第 09900361980 號令
一、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者,應就法院分配金額大
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 2%稅率課徵營業稅。
二、資產管理公司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
額抵繳拍定價金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
買價差額部分,按 2%稅率課徵營業稅。
三、嗣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前開抵押物時,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
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財政部 99.07.19. 臺財稅字第 09904066410 號令
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規定,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
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債務人及債權人應分別開立銷售憑證
與債權人與買受人。
本 文:
一、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
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
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二、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
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