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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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財政部及金管會相關解釋令  211




                                                           財政部 95.02.22.  臺財稅字第 09504504830 號函

                                資產管理公司因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而承受債務人之擔保品,其衍

                                生之押、租金收入,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章第 2 節規定計
                                算稅額,並按 5%稅率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 94.10.26.  臺財稅字第 09404574090 號令

                                一、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申請強

                                    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時,已

                                    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
                                    價格完成交易者,資產管理公司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
                                    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並分別計算處分不良債權及抵押物之損益課

                                    稅。

                                二、資產管理公司與該抵押物之買主,為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關係企
                                    業,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辦理。又該抵

                                    押物之買主,如為個人、與資產管理公司為非關係企業之營利事業或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與資產管理公司約定之交易
                                    價格,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亦應依法查核。



                                                           財政部 94.10.12.  臺財稅字第 09404553100 號函


                                一、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以整批「相同種類之無擔保消費性金融不
                                    良債權」為一組合之不良債權,其取得及各回收債權之年度均委託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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