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4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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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 94.02.05.  臺財稅字第 09404512350 號令

                          一、本部 93 年 9 月 23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4947 號令有關「資產管理公

                              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自行催收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22 條規
                              定,採權責基礎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取

                              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其利息收入之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者,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7 條但書規定,得於確知之年度以
                              過期帳收入處理。
                          二、資產管理公司如已依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

                              之規定,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其取得之不良債權,

                              在權責基礎下,應認列之利息收入,可依會計師查核所得稅簽證報告
                              核實認定之。



                                                      財政部 93.09.23.  臺財稅字第 0930454947 號令


                          一、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以支付成本之總價及其他必要支出如手續費等,按實際成本

                              認定。至於其參與競標不良債權之支出,包括行政規費、委外代辦

                              費、鑑價費及其他與競標相關之費用,應列為當年度之營業費用。
                          二、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以整批不良債權為一組合之不良債權時,
                              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個別不良債權成本:

                              (一)應依買賣雙方簽訂之債權購買合約所議定及確認之個別債權實際

                                 交易價格,作為個別債權成本。
                              (二)無實際交易價格者,應採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
                                 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公正第三人之機構,針對個別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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