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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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財政部及金管會相關解釋令 215
出具之評定價值,作為分攤個別債權成本之基礎。
(三)無實際交易價格及上開辦法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出具之評定價值
者,應採個別債權之帳面價值作為分攤基礎。
三、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於個別不良
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依
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資產管理公司以整批或組合之方式處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依下
列規定計算個別不良債權之售價:
(一)依買賣雙方簽訂之債權購買合約所議定及確認之個別債權實際交
易價格,作為個別債權之售價。
(二)如其實際交易價格難以明確區分,應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
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為公正第三人之機構,針對個別債權出具
之評定價值,作為分攤個別債權售價之基礎。
(三)無實際交易價格或上開辦法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出具之評定價值
時,應採該不良債權之帳面價值作為分攤基礎。
五、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自行催收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採權責基礎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資產管理公
司為儘速收回不良債權,與債務人達成協議,以變更授信條件或增補
契約方式,修改原授信合約之約定利率者,應按其與授信戶新約定之
利息繳納方式,採權責發生制認列利息收入,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尚無本部五七臺財稅發第一○九一六號令有關金融機構對內停止
計息規定之適用。
六、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
承受抵押物,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
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