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P. 229

附錄二  財政部及金管會相關解釋令  219




                             釋例二

                                承釋例一,假設○○資產管理公司與金融機構簽訂之「債權購買合約」
                                中,未要求保留「於確認期間刪除與調整購買價格」之權利,亦無經買賣

                                雙方議定及確認之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
                                一、○○資產管理公司應依經「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

                                    認可為公正第三人之機構,針對個別債權出具之評定價值,作為分攤

                                    個別債權售價之基礎。個別不良債權之入帳成本計算如下:
                                    不良債權張三=150×25/200=18.75 (萬元)
                                    不良債權李四=150×30/200=22.5 (萬元)

                                    不良債權王五=150×30/200=22.5 (萬元)

                                    不良債權 A 公司=150×55/200=41.25 (萬元)
                                    不良債權 B 公司=150×60/200=45 (萬元)
                                二、○○資產管理公司採成本回收法認列收益,其第一年及第二年度之損

                                    益認列金額,計算如下表:


                                                                                        單位:萬元

                                       個別債權          收回債權                各年度損益認列金額
                                       入帳成本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一年             第二年
                               張三         18.75      10      20      ※       (10+20)-18.75=11.25
                               李四          22.5      15      10      ※        (15+10)-22.5=2.5
                               王五          22.5      20       0      ※               ※
                              A公司         41.25      25       0      ※               ※
                              B公司            45      30       0      ※               ※
                              小  計          150     100      30      ※              13.75
                             ※表示累積已收回之債權總額仍小於其入帳成本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