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4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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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93.09.06. 臺財稅字第 09304544180 號
有關○○公司建議「經公正第三人拍賣之不動產,拍定人得逕持由公正第
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不得以債務人欠
稅為由拒絕」乙案。
一、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
人公開拍賣……」、「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第 1 順位以
下順位債權人之債權者,主管機關得請法院委託前款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公正第三人,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前項第 3 款之
認可辦法及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資產管
理公司或第 1 項第 3 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
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案
件。」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與同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
二、公正第三人倘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經法院
委託,並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拍賣案件,或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受
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並依強制執行法辦理者,其受託拍賣土
地,應與法院拍賣土地具同一效果。前亦經本部於 92 年 8 月 28 日臺
財稅字第 0920454764 號函釋有案,應有助於法院解決強制執行之積
案壓力。
三、至公正第三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資
產管理公司委託之拍賣案件,尚非屬法院拍賣或法院委託拍賣不動
產,其效果係於拍定人依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完竣時,始能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是以,有關此類案件之稅捐查欠部分,仍應回歸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