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6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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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 (以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 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
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
規定計徵營業稅。
三、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
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至經營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業
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徵營業稅。
四、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規定,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
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
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
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務
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
至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
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無前揭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
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稅。
五、另依信託業法規定,以信託公司方式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係屬信託
業,應比照信託投資業經營專屬本業或非專屬本業銷售額之規定,分
別適用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五之稅率,並
按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