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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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財政部及金管會相關解釋令  225




                                    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 92.09.17. 臺財稅字第 0920454039 號函


                                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就各筆
                                不良債權轉售差價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之差額,按月彙總於

                                當月月底開立以原持有該不良債權之金融機構為抬頭之特種統一發票,並
                                開立填列轉售或收回日期、債務人名稱 (或代號) 及轉售或收回差額之明細

                                表,黏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背面,收執聯由開立人自行留存備
                                查,免交付該金融機構。至其持有不良債權期間,向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收

                                人,仍應依規定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並交付債務人。



                                                             財政部 92.03.17. 臺財稅字第 0920451126 號令


                                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

                                    之營業稅稅率。所稱不良債權,係指符合本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
                                    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及已

                                    轉銷呆帳之待追索債權;所稱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係指銀行業經營
                                    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買受

                                    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用範圍,如屬
                                    轉售者,係以轉售差價計算;如屬自行催收者,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

                                    之差額計算;至買入不良債權後尚未處理前其催收利息等孳生收件,
                                    依「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立法目的,可併計入銀行業營業稅

                                    稅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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