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0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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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 96.07.16.  臺財稅字第 09604520160 號令

                          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

                          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

                              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
                              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
                              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

                              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購入債權之個人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
                              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
                              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

                              則購入債權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

                              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購入債權之個人
                              與該抵押物之買主,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顯較當地時價為低,有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查核並據實核課。




                                                     財政部 96.07.02.  臺財稅字第 09604533450 號令

                          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其取自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所支付之交際費,如經查明

                          與業務有關,且經依規定取得憑證者,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按全年營業收

                          益淨額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0
                          條第 1 款第 4 目規定計算列支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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