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6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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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可與轉讓債權的利益相扣抵,對於納稅義務人的所得淨額,與其
                        實際上所獲得的經濟利益相同。故縱使轉讓債權的價格偏高,以致於

                        出售債權的利益偏高,但因同時高估取得抵押物的成本,在計算出售
                        抵押物的損益時,會產生相對的損失,在損失與利益相抵後,並不會

                        增加所得人的稅負。但具有經濟價值的抵押物多為土地,故出售抵押
                        物的損失無法列為扣除額,縱使抵押物非屬土地,但因財產交易損

                        失,僅能扣抵損失發生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前
                        揭課稅方式,出售債權的利益發生在前,出售抵押物的損失發生在

                        後,若出售年度不同,其損失亦無法扣抵利益。就投資不良債權的個
                        人而言,其所在乎者乃所獲取的總經濟利益,至於該利益究係來自於

                        債權或抵押物,非其所關心的事件。所得稅法將轉讓債權利益,認列
                        為應稅所得,出售抵押物的損失很可能無法認列,所產生不合理的結

                        果,顯然超過納稅義務人合理的期待。


                         四、以出售抵押物的價格為出售債權收入的疑義


                            財政部前揭解釋令,對於在參與拍賣不良債權抵押物時,「已」

                        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也依該約定價格完成的交

                        易,得以購入債權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處分債權的所得課
                        稅。如前所述該項課稅方式,較為符合納稅義務人真實的經濟利益,
                        屬較為合理的課稅方式。為何給予該種交易型態特別的待遇,無法由

                        該解釋令中得知。依本文的推測,可能是基於該個人於拍定時,已明

                        知該不良債權抵押物的交易價格,故以該交易價格認列為轉讓債權的
                        時價;該項課稅方式不能適用於參與拍賣不良債權抵押物時,「未」
                        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的案件,很可能是因為基於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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