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4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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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財政部解釋令課稅方式的探討
一、承受抵押物時是否應計算轉讓債權損益
個人購買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後出售的案件,以法律形式而言,
其買入的標的物為債權,經法院拍賣承受後,部分的債權變更為抵押
物,嗣後出售抵押物,應在何時及如何計算出損益?財政部 96 年 7 月
16 日以臺財稅字第 09604520160 號令認定,在個人以債權抵繳法院拍
賣價款,個人取得該抵押物時,即應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其理由為
何,尚無法由該解釋令中得知。依筆者的見解,該函釋應該是認為,
個人係以債權交換抵押物,故視為個人將財產出售,因此在取得抵押
物時,即應認列出售債權的損益。但事實上,個人以債權抵繳拍賣價
款,以法律關係論,似非屬於交換,因為若屬交換,該債權僅係相對
的消滅,換言之,僅為債權人的變更,該債權實際上並未消滅 115 。但
以債權抵繳拍賣價款後,係拍定人以其債權支付應繳納拍賣價款的債
務,在法律關係而言,該債權係因抵銷而消滅 116 。至於取得抵押物的
法律關係,則係因拍定人支付價款後取得抵押物,就如同其他人於法
院標購拍賣物一般,係支付價款購買不動產的行為,並無財產交易所
得實現。故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非屬財產交換的行為,不應於該
時點認列為出售債權的損益已經實現,而於該時點認列出售債權的損
益。
115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臺北:三民,2004 年 10 月,增訂 2 版,頁 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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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承受抵押物原本應付法院強制拍賣債務人財產的價款,故對於財產被拍賣
者負有債務,但他又對債務人有債權,因給付同為金錢的均屆清償期,故得互為抵
銷。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臺北:三民,2004 年 10 月,增訂 2 版,頁 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