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4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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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肆、財政部解釋令課稅方式的探討





                         一、承受抵押物時是否應計算轉讓債權損益


                            個人購買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後出售的案件,以法律形式而言,
                        其買入的標的物為債權,經法院拍賣承受後,部分的債權變更為抵押

                        物,嗣後出售抵押物,應在何時及如何計算出損益?財政部 96 年 7 月
                        16 日以臺財稅字第 09604520160 號令認定,在個人以債權抵繳法院拍

                        賣價款,個人取得該抵押物時,即應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其理由為
                        何,尚無法由該解釋令中得知。依筆者的見解,該函釋應該是認為,

                        個人係以債權交換抵押物,故視為個人將財產出售,因此在取得抵押
                        物時,即應認列出售債權的損益。但事實上,個人以債權抵繳拍賣價

                        款,以法律關係論,似非屬於交換,因為若屬交換,該債權僅係相對
                        的消滅,換言之,僅為債權人的變更,該債權實際上並未消滅                                  115 。但

                        以債權抵繳拍賣價款後,係拍定人以其債權支付應繳納拍賣價款的債
                        務,在法律關係而言,該債權係因抵銷而消滅                         116 。至於取得抵押物的

                        法律關係,則係因拍定人支付價款後取得抵押物,就如同其他人於法
                        院標購拍賣物一般,係支付價款購買不動產的行為,並無財產交易所

                        得實現。故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非屬財產交換的行為,不應於該
                        時點認列為出售債權的損益已經實現,而於該時點認列出售債權的損

                        益。




                        115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臺北:三民,2004 年 10 月,增訂 2 版,頁 601。
                        116
                          債權人承受抵押物原本應付法院強制拍賣債務人財產的價款,故對於財產被拍賣
                          者負有債務,但他又對債務人有債權,因給付同為金錢的均屆清償期,故得互為抵
                          銷。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臺北:三民,2004 年 10 月,增訂 2 版,頁 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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