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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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
易,則購入債權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
抵押物之成本,計算處分債權之所得課稅。購入債權之個人與該抵押
物之買主,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顯較當地時價為低,有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查核並據實核課。
該項課稅方式仍認定在拍定時,計算出售債權的損益,不同者乃
其以拍賣承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
合意之交易價格,認定為轉讓債權的時價。
承案例二,若賈君於拍定承受抵押物時,即與鄭君約定以 6,000
萬元的價格出售,嗣後也依該價格出售,則應以該約定價款 6,000 萬
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 5,000 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 160 萬元,則處分債
權的利益為 840 萬元 (6,000 萬元-5,000 萬元-160 萬元)。
惟該課稅方式另課以稽徵機關一項義務,即對於購入債權之個人
與該抵押物之買主,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顯較當地時價為低,有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查核並據實核課。所謂據
實核課,依筆者的見解,應調查其實際的轉讓價格,例如先尋找人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