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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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個人投資不良債權的課稅 165
林代書以 300 萬元向崇德資管理公司購買一筆債權金額為 800 萬
元的不良債權,該債權係以臺南市文化大樓的一戶房地為抵押物,該
戶房地經法院拍賣,由林代書以 500 萬元的價格得標 (房屋 400 萬
元、土地 10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強制執行費用後,林代書獲分
配 450 萬元,其餘的債權均無法收取,則林代書於獲分配的年度應計
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的金額為 150 萬元 (分配價款 450 萬元-購買成
本 300 萬元),而林代書於次年以 600 萬元的價格將該房屋及土地出售
(房屋 450 萬元、土地 150 萬元),則出售房屋的所得 50 萬元,應列入
個人綜合所得課稅。至於出售土地的所得,則屬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的免稅所得。
貳、抵押物拍定給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
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74 條規定,將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扣
除強制執行費用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以其餘
額分配予債權人時,納稅義務人以債權人身分所受償之金額,減除債
權之取得成本及費用後,應以其差額認列為處分債權損益,計入法院
交付該受償金額年度之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