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5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P. 95

85





                                           表三十二  兩岸保險法異同重點說明 (六)


                                項目                     中國                          台灣
                           受益人
                                            大陸保險法第 41 條:「被保
                                            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               台灣保險法第 111 條:「受益
                                            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               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
                                            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               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
                           變更               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               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
                                            其它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               之。
                                            貼批單。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               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以聲明放棄處分
                                            權。
                                            大陸保險法,對於受益人之
                                            權利,並非如同台灣保險法
                                            第 122 條直接規定保險契約

                                            有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               要保人得以聲明放棄處分權
                                            不列入被保險人之遺產;而               台灣保險法第 112 條:
                                            係於第 42 條第 1 款規定,如          「保險金額約訂於被保險人死
                           權利
                                            有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於被保險人死亡或受益人依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
                                            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               之遺產。」
                                            時,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
                                            遺產,僅得由此條作反面解
                                            釋如有指定受益人時,該受

                                            益 人對保 險金 有受領 之權
                                            利。
                           法定受益人            大陸保險法第 42 條第 1 款:          台灣保險法第 113 條:「死亡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