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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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十九 兩岸保險法異同重點說明 (三)
項目 中國 台灣
復效
超過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其保險
有 無明文規定
費,保險契約效力中止
經保險人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
無明文規定 是
保險費
如於停效後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等,於
無明文規定 是
翌日上午即可復效
申請復效之日起五日內,保險人得否要
無明文規定 是
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除有重大變更已達
如於停效六個月後始申請復效,保險人 拒絕承保程度外,
無明文規定
得否拒絕承保 保險人不得拒絕恢
復效力
如保險人未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收到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無明文規定 是
時,是否視為同意復效
保險契約終止時,如保險費已繳足二年
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應返 無明文規定 是
還予要保人
資料來源:兩岸保險法規研討,許東敏 2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