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P. 91

81





                                           表二十九  兩岸保險法異同重點說明 (三)


                                          項目                         中國                台灣
                                          復效
                           超過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其保險
                                                                      有             無明文規定
                           費,保險契約效力中止

                           經保險人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
                                                                  無明文規定                 是
                           保險費
                           如於停效後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等,於
                                                                  無明文規定                 是
                           翌日上午即可復效

                           申請復效之日起五日內,保險人得否要
                                                                  無明文規定                 是
                           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除有重大變更已達
                           如於停效六個月後始申請復效,保險人                                    拒絕承保程度外,
                                                                  無明文規定
                           得否拒絕承保                                               保險人不得拒絕恢
                                                                                復效力
                           如保險人未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收到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無明文規定                 是

                           時,是否視為同意復效
                           保險契約終止時,如保險費已繳足二年
                           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應返                      無明文規定                 是
                           還予要保人

                           資料來源:兩岸保險法規研討,許東敏 2009/8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