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1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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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沒有不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償付能力標準的記
錄。
第十四條 《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外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
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該申請人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保險機構是否符合該國家
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
(二)是否同意該申請人的申請;
(三)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意見之日的前 3 年,該申請人受處
罰的記錄。
第十五條 《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年報,應當包括申請人在申請日的
前 3 個會計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報表應當附由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
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第十六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准外,《條例》第
九條第四項所稱中國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
者企業,商業銀行、證券機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
資企業法》規定的外資企業除外;
(二)經企業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其股東會批准;
(三)經營狀況良好,且申請日的上一個會計年度為盈利;
(四)以自有資金出資,來源合法。
第十七條 設立合資保險公司的中國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資料包括營
業執照(副本)、公司或者企業的章程、業務結構、經營歷
史、最近 3 年的年報以及最近 3 年受處罰的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