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0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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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始計算。
                      第八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代表機構,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的下列代表機構:

                               (一)外國保險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

                               (二)外國保險公司所在的集團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
                      第九條  外國保險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團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只能適用
                               於申請設立一家外資保險公司。

                      第十條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設立申請前 1 年年末,是指申請日的

                               上一個會計年度末。
                      第十一條  《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稱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條
                                 件:

                                 (一)法人治理結構合理;

                                 (二)風險管理體系穩健;
                                 (三)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資訊系統有效;
                                 (五)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二條  申請人不能提供《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要求的營業執照(副
                                 本)的,可以提供營業執照的有效影本或者有關主管當局出具

                                 的該申請人有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書面證明。
                      第十三條  《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外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

                                 主管當局對其符合償付能力標準的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之
                                 一:

                                 (一)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證明之日的上一個會計年度,該申
                                        請人的償付能力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的監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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