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8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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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託人出現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情形時,委託人或者受益
                                   人大會應當指定臨時受託人負責投資計畫的相關事宜。

                                   投資計畫終止時,受託人應當繼續履行有關職責,直至清算
                                   結束。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受託管理投資
                                 計畫的行為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書面通報投資計畫的其他當
                                 事人,並報送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投資計畫財產;
                                   (二)將投資計畫財產用於信用交易;

                                   (三)以投資計畫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者向專案方之外的
                                          人提供貸款;

                                   (四)將投資計畫財產與其固有財產、他人財產混合管理;
                                   (五)將不同投資計畫財產混合管理;

                                   (六)將投資計畫財產再委託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資計畫財產;

                                   (八)將受託人固有財產與投資計畫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
                                          同投資計畫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九)從事導致投資計畫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十)受託人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從業人員,在託管

                                          人、獨立監督人或者其他受託人的機構中任職;
                                   (十一)投資計畫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

                                            禁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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