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8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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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出現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情形時,委託人或者受益
人大會應當指定臨時受託人負責投資計畫的相關事宜。
投資計畫終止時,受託人應當繼續履行有關職責,直至清算
結束。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受託管理投資
計畫的行為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書面通報投資計畫的其他當
事人,並報送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投資計畫財產;
(二)將投資計畫財產用於信用交易;
(三)以投資計畫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者向專案方之外的
人提供貸款;
(四)將投資計畫財產與其固有財產、他人財產混合管理;
(五)將不同投資計畫財產混合管理;
(六)將投資計畫財產再委託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資計畫財產;
(八)將受託人固有財產與投資計畫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
同投資計畫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九)從事導致投資計畫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十)受託人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從業人員,在託管
人、獨立監督人或者其他受託人的機構中任職;
(十一)投資計畫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
禁止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