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9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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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保險機構為投資連結保險產品設立的投資帳戶,投資商業銀
                                        行金融債券、次級債券和企業(公司)債券的比例,可以為
                                        該帳戶上季末總資產的 100%;

                                        保險機構為萬能壽險產品設立的投資帳戶,投資商業銀行金

                                        融債券、次級債券和企業(公司)債券的比例,不得超過該
                                        帳戶上季末總資產的 80%;

                                        保險機構為其他保險產品設立的獨立核算帳戶,投資商業銀
                                        行金融債券、次級債券和企業(公司)債券的比例,不得超

                                        過保險條款具體約定的比例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投資的債券,最新跟蹤信用評級下調時,保險機構

                                        應按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制定調整措施,限期將該債券
                                        投資調至規定的比例內。

                           第四十九條  保險機構投資的債券,其發行人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應停
                                        止投資該發行人新發行和已發行的債券,並妥善處置已持有

                                        的債券:
                                        (一)最新資訊顯示發行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

                                        (二)不能按時償付本金或者利息;
                                        (三)不能按照規定及時、充分、準確、完整披露有關資

                                              訊;
                                        (四)不能按照規定進行跟蹤信用評級;

                                        (五)不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條  保險機構進行債券回購交易,應有效控制回購規模,規避流動

                                      性風險。
                                      保險機構在證券經營機構席位進行債券交易和回購交易,應每

                                      日核對標準券餘額和未到期債券回購情況,防止債券和資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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