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9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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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保險機構為投資連結保險產品設立的投資帳戶,投資商業銀
行金融債券、次級債券和企業(公司)債券的比例,可以為
該帳戶上季末總資產的 100%;
保險機構為萬能壽險產品設立的投資帳戶,投資商業銀行金
融債券、次級債券和企業(公司)債券的比例,不得超過該
帳戶上季末總資產的 80%;
保險機構為其他保險產品設立的獨立核算帳戶,投資商業銀
行金融債券、次級債券和企業(公司)債券的比例,不得超
過保險條款具體約定的比例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投資的債券,最新跟蹤信用評級下調時,保險機構
應按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制定調整措施,限期將該債券
投資調至規定的比例內。
第四十九條 保險機構投資的債券,其發行人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應停
止投資該發行人新發行和已發行的債券,並妥善處置已持有
的債券:
(一)最新資訊顯示發行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
(二)不能按時償付本金或者利息;
(三)不能按照規定及時、充分、準確、完整披露有關資
訊;
(四)不能按照規定進行跟蹤信用評級;
(五)不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條 保險機構進行債券回購交易,應有效控制回購規模,規避流動
性風險。
保險機構在證券經營機構席位進行債券交易和回購交易,應每
日核對標準券餘額和未到期債券回購情況,防止債券和資金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