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2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P. 492
476
情況的檢查,並向中國保監會如實提供保險機構投資
者股票交易的各種資料;
(十一)當地的營業部管理規範、經營良好、服務功能齊全;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選擇證券經營機構營業部的席位進行股票投
資交易的,應當與其總部簽訂相關協定。協議應當載明本辦
法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的證券經營機構的義務,證券
經營機構違反上述義務、中國保監會要求保險機構投資者更
換的,保險機構投資者有權提前終止協議。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在簽訂前款規定協定之日起 5 日內,將
協議副本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四十三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和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每
日開市前,與股票資產的託管人核實證券餘額和資金餘額,
保證證券餘額和資金餘額足以交收。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持有的股票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
一的,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制定具體的解決方案。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的經營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不得增持股票,並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的期限、方式
等其他要求,降低股票投資比例。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採用風險價值和其他風險計量指標,揭
示股票投資風險狀況。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股票資產託管人、證券經營
機構之間資金的劃撥、費用的支付必須採用轉帳方式。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負責股票投資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
備下列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