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2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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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況的檢查,並向中國保監會如實提供保險機構投資
                                          者股票交易的各種資料;
                                   (十一)當地的營業部管理規範、經營良好、服務功能齊全;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選擇證券經營機構營業部的席位進行股票投
                                   資交易的,應當與其總部簽訂相關協定。協議應當載明本辦

                                   法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的證券經營機構的義務,證券
                                   經營機構違反上述義務、中國保監會要求保險機構投資者更

                                   換的,保險機構投資者有權提前終止協議。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在簽訂前款規定協定之日起 5 日內,將
                                   協議副本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四十三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和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每

                                   日開市前,與股票資產的託管人核實證券餘額和資金餘額,
                                   保證證券餘額和資金餘額足以交收。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持有的股票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
                                   一的,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制定具體的解決方案。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的經營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不得增持股票,並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的期限、方式

                                   等其他要求,降低股票投資比例。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採用風險價值和其他風險計量指標,揭

                                   示股票投資風險狀況。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股票資產託管人、證券經營

                                   機構之間資金的劃撥、費用的支付必須採用轉帳方式。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負責股票投資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

                                   備下列條件: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