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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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聽證

                      第四十五條  執法職能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

                                   聽證權利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對法人處以 20 萬元以上的罰款或者對分支機構處以

                                          10 萬元以上的罰款;
                                   (二)對個人處以 2 萬元以上的罰款;

                                   (三)責令撤換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四)限制業務範圍;

                                   (五)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六)責令停業整頓;

                                   (七)吊銷保險許可證;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章規定可以要求聽證

                                          的其他處罰。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的送達,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四
                                   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接到《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

                                   書》之日起 3 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選擇陳述和申辯的,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覆核。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聽證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記錄當事

                                   人的聽證要求,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可以要求執法職能部門提供記錄的影本。

                      第四十九條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在當事人要求聽證之日起 3 日內告知法制
                                   部門,並將案卷一併移送給法制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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