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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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聽證
第四十五條 執法職能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
聽證權利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對法人處以 20 萬元以上的罰款或者對分支機構處以
10 萬元以上的罰款;
(二)對個人處以 2 萬元以上的罰款;
(三)責令撤換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四)限制業務範圍;
(五)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六)責令停業整頓;
(七)吊銷保險許可證;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章規定可以要求聽證
的其他處罰。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的送達,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四
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接到《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
書》之日起 3 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選擇陳述和申辯的,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覆核。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聽證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記錄當事
人的聽證要求,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可以要求執法職能部門提供記錄的影本。
第四十九條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在當事人要求聽證之日起 3 日內告知法制
部門,並將案卷一併移送給法制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