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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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在 7 日內作出
                                   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抽樣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開具物品清單,由調查人
                                   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六條  案件調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 30 日內終結。
                                   重大疑難案件經執法職能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查

                                   時限,但延長時限不超過 30 日。在延長時限內仍不能完成案
                                   件調查的,由中國保監會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決定是

                                   否繼續調查。
                      第三十七條  案件調查終結,執法職能部門應當製作《案件調查報告

                                   書》,報部門負責人批准。《案件調查報告書》至少應當包
                                   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查的基本情況及相關證據;

                                   (三)提出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應給予行政處
                                          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建議;

                                   (四)相關依據。
                      第三十八條  在調查過程中,執法職能部門發現違法事實涉嫌犯罪,依法

                                   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
                                   罪案件的規定》,向司法機關移送。


                      第四章  權利告知


                      第三十九條  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自部門負責人批
                                   准《案件調查報告書》之日起 5 日內,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

                                   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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