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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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
                           第四十條  告知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

                                      執法職能部門可以直接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
                                      人,也可以委託當地的派出機構代為送達。

                                      當事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收;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記明情
                                      況。

                                      受委託的派出機構應當將送達的情況及時通知執法職能部門,
                                      並將有關文書、材料及時送交執法職能部門。

                           第四十一條  無法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的,由執法職能
                                        部門以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公告形式告知。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自簽收《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 10 日內,或者
                                        自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發佈公告之日起 30 日內,未行使陳

                                        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

                                        書》之日起 10 日內,將陳述和申辯的書面材料提交中國保監
                                        會或者派出機構。當事人有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或者派

                                        出機構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提交陳述和申辯的書面材料的期
                                        限。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
                                        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

                                        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予以採納。
                                        執法職能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  執法職能部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有改
                                        變的,應當重新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並送達當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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