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0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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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以 1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任職資格而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

                                   (二)未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以臨時負責人名義及其他方式指

                                          定高級管理人員;
                                   (三)因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同意指定的臨時負責人,其
                                          實際任期超過3個月;

                                   (四)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抄報高級管理人員任命決定或

                                          高級管理人員紀律處分決定。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公估

                                   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間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活動的,給予警
                                   告,處以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

                                   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籌建資格。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仲介業務的機構或

                                   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的,給予警告,處以其違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規定發放《執業證書》的,給予警告,
                                   處以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
                                   當手段強制他人接受自己作為保險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結

                                   果,或採用非正當手段進行不公平競爭的,給予警告,處以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

                                   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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