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0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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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以 1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任職資格而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
(二)未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以臨時負責人名義及其他方式指
定高級管理人員;
(三)因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同意指定的臨時負責人,其
實際任期超過3個月;
(四)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抄報高級管理人員任命決定或
高級管理人員紀律處分決定。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公估
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間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活動的,給予警
告,處以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
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籌建資格。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仲介業務的機構或
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的,給予警告,處以其違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規定發放《執業證書》的,給予警告,
處以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
當手段強制他人接受自己作為保險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結
果,或採用非正當手段進行不公平競爭的,給予警告,處以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
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