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6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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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基本資格的
                                   認定,並不具有執業證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對其從業人員實行執業
                                   資格管理。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
                                   是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執業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監製,由保險公估機構負責
                                   核發。

                                   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員工核發《執業
                                   證書》。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應主動出示
                                   《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因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而受到處罰,並被禁止進入保險
                                   行業的人員,已獲得《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

                                   其頒發《執業證書》,已頒發《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機
                                   構應負責收回《執業證書》。

                      第四十條  持有《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終止從事保險公估業務
                                 或轉聘至另一家保險公估機構時,保險公估機構應將其《執業

                                 證書》收回。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區域由中國保監會核定。保險公估機構

                                   應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第四十二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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