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4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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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公估機構應按規定領取《經營保險公估業
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公估機構應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授權管理制度。
申領或換發《許可證》後應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
公告。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
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保監會可吊銷其《許可
證》。
第二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三年,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有效期滿六十天前
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申請機構有嚴重違法違規
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拒絕為其換發《許可證》;未獲得中國
保監會換發《許可證》的,不得繼續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第三章 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下列事項需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二)變更註冊資本或出資額;
(三)變更股東或合夥人;
(四)變更股權分配或出資比例;
(五)變更組織形式;
(六)變更住所;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業務範圍;
(九)變更公司或企業名稱;
(十)分立、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