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4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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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公估機構應按規定領取《經營保險公估業
                                   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公估機構應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授權管理制度。
                                   申領或換發《許可證》後應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

                                   公告。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

                                   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保監會可吊銷其《許可
                                   證》。

                      第二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三年,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有效期滿六十天前
                                   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申請機構有嚴重違法違規

                                   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拒絕為其換發《許可證》;未獲得中國
                                   保監會換發《許可證》的,不得繼續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第三章  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下列事項需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二)變更註冊資本或出資額;
                                   (三)變更股東或合夥人;

                                   (四)變更股權分配或出資比例;
                                   (五)變更組織形式;

                                   (六)變更住所;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業務範圍;
                                   (九)變更公司或企業名稱;

                                   (十)分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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