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0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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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終止與證券經紀人的委託關係的,應當收回其證券經紀
人證書,並自委託關係終止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協會註銷該人
員的執業註冊登記。證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證券經紀人證書的,
應當自委託關係終止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通過證監會指定報紙
和公司網站等媒體公告該證書作廢。
第十條 取得證券經紀人證書後,證券經紀人方可執業。證券經紀人應當
在執業過程中向客戶出示證券經紀人證書,明示其與證券公司的
委託代理關係,並在委託合同約定的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間、執
業地域範圍內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第十一條 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可以根據證券公司的授權,從事下
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動:
(一) 向客戶介紹證券公司和證券市場的基本情況;
(二) 向客戶介紹證券投資的基本知識及開戶、交易、資金存取
等業務流程;
(三) 向客戶介紹與證券交易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證監會規
定、自律規則和證券公司的有關規定;
(四) 向客戶傳遞由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研究報告及與證券投資
有關的資訊;
(五) 向客戶傳遞由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證券類金融產品宣傳推
介材料及有關資訊;
(六) 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規定證券經紀人可以從事的其他
活動。
第十二條 證券經紀人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
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自律規則以及職
業道德,自覺接受所服務的證券公司的管理,履行委託合同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