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6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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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對外開展證券業務。
                      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違反有關證券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

                                 證監會有關規定,受到聘用機構處分的,該機構應當在處分後
                                 十日內向協會報告。

                      第十七條  協會、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進行後續職業培
                                 訓,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專業素質。

                      第十八條  協會依據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制定的從業資格考試辦
                                 法、考試大綱、執業證書管理辦法以及執業行為準則等,應當

                                 報中國證監會核準。
                      第十九條  協會應當建立從業人員資格管理數據庫,進行資格公示和執業
                                 註冊登記管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違反考場規則,擾亂考場秩序的,在兩

                                 年內不得參加資格考試。
                      第二十一條  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執業證書的,不予

                                    頒發執業證書;已頒發執業證書的,由協會注銷其執業證
                                    書。

                      第二十二條  機構辦理執業證書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故意
                                    刁難有關當事人的,或者不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協會

                                    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協會對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給
                                    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單處或者並處警

                                    告、3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機構聘用未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對外開展證券業務的,由協

                                    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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