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2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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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申請、投資額度備案手續:
(一) 變更機構名稱;
(二) 被其他機構吸收合併;
(三) 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運用基金、集合計畫財產進行證券投資,發
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限制交
易行為等措施,國家外匯局可以依法採取限制其資金匯出入
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 託管人違法、違規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
託管業務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託管人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監會、
國家外匯局依法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
金融產品或工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物件募集資
金或者接受特定物件財產委託投資於境外證券市場的,參照
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專
項資產管理業務,運用所管理的資金投資於境外證券市場
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 2007 年 7 月 5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