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7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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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管理合同的規定,始終將基金、集合計畫持有人的利益置於
首位,以合理的依據提出投資建議,尋求基金、集合計畫的最
佳交易執行,公平客觀對待所有客戶,始終按照基金、集合計
畫的投資目標、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實施投資決定,充分
披露一切涉及利益衝突的重要事實,尊重客戶資訊的機密性。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授權投資顧問負責投資決策的,應當在協定中
明確投資顧問由於本身差錯、疏忽、未履行職責等原因而導致
財產受損時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資產託管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開展境外證券投資業務時,應當由具有證券投
資基金託管資格的銀行 (以下簡稱託管人) 負責資產託管業務。
第十九條 託管人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境外資產託管人負責境外資產
託管業務:
(一) 在中國大陸以外的國家或地區設立,受當地政府、金融或
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
(二) 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不少於 10 億美元或等值貨幣或
託管資產規模不少於 1,000 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三) 有足夠的熟悉境外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 具備安全保管資產的條件;
(五) 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最近 3 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
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第二十條 託管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下列受託人職責:
(一) 保護持有人利益,按照規定對基金、集合計畫日常投資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