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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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請人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後 1 年內未向國家外匯
局提出投資額度申請的;
(二) 機構解散、進入破產程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 合格投資者重新申領許可證的;
(四) 合格投資者有重大違法行為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所管理的證券帳戶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
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限制相關證券帳戶的交易行為等措
施,國家外匯局可以依法採取限制其資金匯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託管人違法、違規行為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將
依法聯合做出取消其託管人資格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託管人、證券公司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
監會、國家外匯局依法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設立的機構投
資者到內地從事證券投資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11 月 5 日中國證
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佈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
證券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