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P. 333

323





                                        (一)  申請人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後 1 年內未向國家外匯
                                             局提出投資額度申請的;
                                        (二) 機構解散、進入破產程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 合格投資者重新申領許可證的;

                                        (四)  合格投資者有重大違法行為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所管理的證券帳戶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
                                        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限制相關證券帳戶的交易行為等措

                                        施,國家外匯局可以依法採取限制其資金匯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託管人違法、違規行為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將
                                        依法聯合做出取消其託管人資格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託管人、證券公司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

                                        監會、國家外匯局依法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設立的機構投

                                        資者到內地從事證券投資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11 月 5 日中國證

                                        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佈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
                                        證券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