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6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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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外匯局申請經營外匯
                                 業務資格。


                                              第三章  境外投資顧問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顧問 (以下簡稱投資顧問)  是指符合本辦法

                                 規定的條件,根據合同為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提供證
                                 券買賣建議或投資組合管理等服務並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機

                                 構。
                      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顧問進行境外證
                                 券投資:

                                 (一)  在境外設立,經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批准從事投資管

                                      理業務;
                                 (二)  所在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雙邊監

                                      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三)  經營投資管理業務達 5 年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

                                      證券資產不少於 100 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四)  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範,最

                                      近 5 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
                                      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境內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搆擔任投資顧問的,可
                                      以不受前款第(三) 項規定的限制。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承擔受信責任,在挑選、委託投資顧問過
                                 程中,履行盡職調查義務。

                      第十六條  投資顧問應當嚴格遵守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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