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6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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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外匯局申請經營外匯
業務資格。
第三章 境外投資顧問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顧問 (以下簡稱投資顧問) 是指符合本辦法
規定的條件,根據合同為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提供證
券買賣建議或投資組合管理等服務並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機
構。
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顧問進行境外證
券投資:
(一) 在境外設立,經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批准從事投資管
理業務;
(二) 所在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雙邊監
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三) 經營投資管理業務達 5 年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
證券資產不少於 100 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四) 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範,最
近 5 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
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境內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搆擔任投資顧問的,可
以不受前款第(三) 項規定的限制。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承擔受信責任,在挑選、委託投資顧問過
程中,履行盡職調查義務。
第十六條 投資顧問應當嚴格遵守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