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5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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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證券市場禁入者,或者已過禁入期
的;
(五) 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六)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執業證券投資諮詢以及證券資信評估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同
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以及其他相
關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
十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頒發執業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
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
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機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執業證書不實行分類。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經機構委派,可
以代表聘用機構對外開展本機構經營的證券業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連續三年不在機構從業的,由協會注銷
其執業證書;重新執業的,應當參加協會組織的執業培訓,並
重新申請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取得執業證書後,辭職或者不為原聘用機構所聘用
的,或者其他原因與原聘用機構解除勞動合同的,原聘用機構
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後十日內向協會報告,由協會變更該人員
執業註冊登記。
取得執業證書的從業人員變更聘用機構的,新聘用機構應當在
上述情形發生後十日內向協會報告,由協會變更該人員執業註
冊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