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0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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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 限制或者暫停部分期貨業務;
(二) 停止批准新增業務或者分支機構;
(三) 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
報酬、提供福利;
(四) 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 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業務部
門、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 限制期貨公司自有資金或者風險準備金的調撥和使用;
(七) 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
利。
對經過整改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持續性經營規
則要求的期貨公司,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驗收完
畢之日起 3 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有關措施。
對經過整改仍未達到持續性經營規則要求,嚴重影響正常經
營的期貨公司,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撤銷其部分或
者全部期貨業務許可、關閉其分支機構。
第六十條 期貨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期貨市場秩
序、損害客戶利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期貨
公司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或者接管等監管措
施。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對該期貨公司直接
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
下措施:
(一) 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 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