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0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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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銷售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基金管理
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
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整改,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
示函、記入誠信檔案、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
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中國證監會依
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
規未做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專業基金銷售機
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
格,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
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准,並處以警告。
第五十五條 未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擅自開辦基金銷售業務的,責令
改正,並處以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
第五十六條 專業基金銷售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專營基金
代銷業務,或者代銷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
定置備資格證明文件或違反規定,委託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
金銷售的,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責
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代銷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
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