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8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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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站的顯著位置,不得委託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銷售。
                                 基金管理人對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負有監督檢查義務,

                                 發現代銷機構違規銷售基金的,應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
                                 應當按約定解除代銷協議。

                      第四十一條  基金募集申請獲得中國證監會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銷機
                                    構不得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公眾分發、公佈基金宣傳
                                    推介材料或者發售基金份額。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對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內容負責,確保向公

                                    眾分發、公佈的材料與備案的材料一致。
                                    代銷機構使用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與備案的材料一
                                    致,基金管理人應當審查、檢查代銷機構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在有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資格

                                    的商業銀行開立與基金銷售有關的帳戶,並由該銀行對帳戶
                                    內的資金進行監督。

                                    基金管理人應當將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存入專門帳戶,
                                    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四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後,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按照法
                                    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基金合同、代銷協議的

                                    約定,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不得擅自停止辦理基金
                                    份額的發售或者拒絕投資人的申購、贖回。

                      第四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和招募說明
                                    書的規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並如實核算、記帳;基金

                                    管理人、代銷機構未經基金合同約定,不得向投資人收取額
                                    外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並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

                                    用不同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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