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1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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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構,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託,代為辦理基金的銷售。
                           第八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專業基金銷售機構,

                                    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基金代銷
                                    業務資格。

                           第九條  商業銀行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資本充足率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二) 有專門負責基金代銷業務的部門;

                                   (三)  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範穩定,最近三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

                                        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  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
                                        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  有與基金代銷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

                                        設施;
                                   (六)  有安全、高效的辦理基金發售、申購和贖回業務的技術設

                                        施,基金代銷業務的技術系統已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
                                        人、基金登記機構相應的技術系統進行了聯機、聯網測試,

                                        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七)  制定了完善的業務流程、銷售人員執業操守、應急處理措施

                                        等基金代銷業務管理制度;
                                   (八)  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機搆負責基金代銷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

                                        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部門的管
                                        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代銷業務,並具備從

                                        事兩年以上基金業務或者五年以上證券、金融業務的工作經
                                        歷;

                                   (九)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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