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3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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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  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
                                               方式;

                                        (十六) 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 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基金募集申請的核准檔案名稱和核准日期;

                                        (二)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 基金合同和基金託管協定的內容摘要;
                                        (四) 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 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  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產的會計師

                                             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 風險警示內容;

                                        (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六

                                        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
                                        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

                                        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核准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第四十一條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
                                        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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