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8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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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
                                      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

                                    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一) 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 不再具備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 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 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

                                    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
                                    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
                                    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

                                    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

                                    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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