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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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三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

                                      管理機構批准:
                                      (一) 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 註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  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諮詢、信託資產管

                                          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
                                          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註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

                                          民幣;
                                      (四) 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  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
                                          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 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

                                          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
                                      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
                                      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

                                      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章程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
                                      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證券監督
                                      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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