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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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三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
管理機構批准:
(一) 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 註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 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諮詢、信託資產管
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
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註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
民幣;
(四) 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 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
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 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
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
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
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
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章程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
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證券監督
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