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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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金託管人
第二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並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
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基金託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
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 淨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 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 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 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 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
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 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
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
件。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
基金託管部門的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
基金託管部門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
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