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6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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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從業人員:
(一) 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
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 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
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經理及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
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 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 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交易
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
紀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 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註冊
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諮詢
從業人員;
(六)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
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和三年以上與其所任
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
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
金託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
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