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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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發行或者變相發行企業債券的,以及未通過證券經

                                        營機構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活動,凍結並責令退
                                        還非法所籌資金,處以相當於非法所籌資金金額 5%以下的

                                        罰款。
                           第二十七條  超過批准數額發行企業債券的,凍結並責令退還超額發行部

                                        分或者核減相當於超額發行金額的貸款額度,處以相當於超
                                        額發行部分 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超過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最高利率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
                                        改正,處以相當於所籌資金金額 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財政預算撥款、銀行貸款或者國家規定不得用於購買企業
                                        債券的其他資金購買企業債券的,以及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用所吸收的儲蓄存款購買企業債券的,責令收回該資金,處
                                        以相當於所購買企業債券金額 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的,責令改正,沒收
                                      其違反批准用途使用資金所獲收益,並處以相當於違法使用資

                                      金金額 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非證券經營機構和個人經營企業債券的承銷或者轉讓業務
                                         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承銷或者轉
                                         讓企業債券金額 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及
                                        其分支機構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對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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