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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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發行或者變相發行企業債券的,以及未通過證券經
營機構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活動,凍結並責令退
還非法所籌資金,處以相當於非法所籌資金金額 5%以下的
罰款。
第二十七條 超過批准數額發行企業債券的,凍結並責令退還超額發行部
分或者核減相當於超額發行金額的貸款額度,處以相當於超
額發行部分 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超過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最高利率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
改正,處以相當於所籌資金金額 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財政預算撥款、銀行貸款或者國家規定不得用於購買企業
債券的其他資金購買企業債券的,以及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用所吸收的儲蓄存款購買企業債券的,責令收回該資金,處
以相當於所購買企業債券金額 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的,責令改正,沒收
其違反批准用途使用資金所獲收益,並處以相當於違法使用資
金金額 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非證券經營機構和個人經營企業債券的承銷或者轉讓業務
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承銷或者轉
讓企業債券金額 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及
其分支機構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對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