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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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有關專業人員,在其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
                                 等文件成為公開信息前,不得購買或者持有該公司的股票;成
                                 為公開信息後的 5 個工作日內,也不得購買該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條  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購回其發

                                    行在外的股票。
                      第四十二條  未經證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對股票及其指數的期權、期貨
                                    進行交易。

                      第四十三條  任何金融機構不得為股票交易提供貸款。

                      第四十四條  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將客戶的股票借與他人或者作為擔保物。
                      第四十五條  經批准從事證券自營、代理和投資基金管理業務中二項以上

                                    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將不同業務的經營人員、資金、
                                    賬目分開。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購


                      第四十六條  任何個人不得持有一個上市公司 5‰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
                                    股;超過的部分,由公司在徵得證監會同意後,按照原買入

                                    價格和市場價格中較低的一種價格收購。但是,因公司發行
                                    在外的普通股總量減少,致使個人持有該公司 5‰以上發行

                                    在外的普通股的,超過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內不予收購。
                                    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個人持有的公司發行的人民

                                    幣特種股票和在境外發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規定的 5‰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一個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

                                    達到 5%時,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向該
                                    公司、證券交易場所和證監會作出書面報告並公告。但是,

                                    因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總量減少,致使法人持有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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