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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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 3,000 萬元或者預期
                                   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幣 5,000 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

                                   承銷團由二個以上承銷機構組成。主承銷商由發行人按照公
                                   平競爭的原則,通過競標或者協商的方式確定。主承銷商應

                                   當與其他承銷商簽署承銷團協定。
                      第二十三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 1 億元或者預期銷售

                                   總金額超過人民幣 1 億 5,000 萬元的,承銷團中的外地承銷
                                   機構的數目以及總承銷量中在外地銷售的數量,應當占合理

                                   的比例。
                                   前款所稱外地是指發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
                                   地區。

                      第二十四條  承銷期不得少於 10 日,不得超過 90 日。

                                    在承銷期內,承銷機構應當盡力向認購人出售其所承銷的股
                                   票,不得為本機構保留所承銷的股票。

                                    承銷期滿後,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銷協議約定的包銷或者
                                   代銷方式分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向社會發放股票認購申請表,不得
                                    收取高於認購申請表印製和發放成本的費用,並不得限制認

                                    購申請表發放數量。
                                   認購數量超過擬公開發行的總量時,承銷機構應當按照公平

                                   原則,採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籤等方式銷
                                   售股票。採用抽籤方式時,承銷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日期,在

                                   公證機關監督下,按照規定的程式,對所有股票認購申請表
                                   進行公開抽籤,並對中簽者銷售股票。

                                   除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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