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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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
                                             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未取得
                                             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搆,變更業務範圍

                                             或者註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
                                             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併、分立、

                                             變更公司形式、停業、解散、破產,必須經國務院證券
                                             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必
                                             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三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淨資本,淨資
                                           本與負債的比例,淨資本與淨資產的比例,淨資本與自

                                           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的比例,負債與淨資產的
                                           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作

                                           出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

                                           保。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

                                             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
                                             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

                                             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

                                             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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