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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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 證券經紀;
                                        (二) 證券投資諮詢;

                                        (三) 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 證券承銷與保薦;
                                        (五) 證券自營;
                                        (六) 證券資產管理;

                                        (七) 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第一百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營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至第(三)  項
                                        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經營第

                                        (四)  項至第(七)  項業務之一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
                                        民幣一億元;經營第(四)  項至第(七)  項業務中兩項以上

                                        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證券公司的註
                                        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
                                        的風險程度,可以調整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

                                        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並根據審慎
                                        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

                                        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

                                        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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