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 - 中國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及相關法規
P. 144
134
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 證券經紀;
(二) 證券投資諮詢;
(三) 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 證券承銷與保薦;
(五) 證券自營;
(六) 證券資產管理;
(七) 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第一百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營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至第(三) 項
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經營第
(四) 項至第(七) 項業務之一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
民幣一億元;經營第(四) 項至第(七) 項業務中兩項以上
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證券公司的註
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
的風險程度,可以調整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
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並根據審慎
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
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
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