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6 - 中國金融法
P. 426
416
法定記載 事項 齊 全 的轉 帳 支票出票 給張 志 雲 的行為,屬於對 收 款人 欄 授 權
張 志 雲 補 記的行為。 張 志 雲 將該支票 補 記 收 款人為 旭光彩 公司,並以此支
票向 旭光彩 公司 償 付 貨 款,被 退 票後,又出具了與支票金額相同的 欠 條,
可以認定 旭光彩 公司為 取 得支票 確 已付出對價。 旭光彩 公司 享 有相應的票
據追索權,新 錦 有發公司對其簽發的支票應當承 擔 保證付款的 責 任。 綜 上
所述,新 錦 有發公司的上 訴 理由 均 不 能 成立,一 審判決 應 予維 持。依 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 法》 第 153 條 第 1 款 第 1 項 之規定, 判決 如
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 件受理 費 173 。 北京 新錦有發 科技有限公司 負擔 ( 於本 判決
元,由
生效後 7 日內交 納至 一審法院)。
二審案 件受理 費 346 元,由 北京 新錦有發 科技有限公司 負擔(已交 納)。
本判決 為終審判決 。
(二)判決要旨
本 案 一、 二 審判決結果 一 致 , 均 支持了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本 案判
決 要 點 有 二 :其一,一、 錦 有發公司與 二 審判決 共同 確 認本 案 票據有效;其 二 ,一、 二
確 認以新
審判決
易 關係和
公司之
旭光彩
共同
間 ,沒有任何交
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認為
點是錯誤 的, 未予採納 。 旭光彩 公司不 能 向新 錦 有發公司行使追索權的 觀
(三)分析解說
本 案 中,新 錦 有發公司 基 於與 張 志 雲 之 間 的 買賣 合 同關係,為支付 貨
款向 張 志 雲 簽發了一 張未 記載 收 款人名稱的支票,並不 導致 票據當然無
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支票上 未記載
收 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 授 權,可以 補 記。」 因 此,只要持票人提請付款
時將票據記載 事項補 記完整就應 獲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