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6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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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記載     事項  齊 全 的轉   帳 支票出票     給張  志 雲 的行為,屬於對         收 款人   欄 授 權
                        張 志 雲 補 記的行為。       張 志 雲 將該支票     補 記 收 款人為    旭光彩    公司,並以此支
                        票向  旭光彩    公司  償 付 貨 款,被     退 票後,又出具了與支票金額相同的                  欠 條,
                        可以認定     旭光彩   公司為    取 得支票    確 已付出對價。       旭光彩    公司  享 有相應的票

                        據追索權,新       錦 有發公司對其簽發的支票應當承                 擔 保證付款的       責 任。  綜 上
                        所述,新     錦  有發公司的上       訴  理由  均 不  能 成立,一     審判決    應  予維  持。依   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   法》   第  153  條 第  1  款 第  1  項 之規定,   判決  如
                        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   件受理    費  173  。    北京  新錦有發     科技有限公司       負擔 (  於本  判決
                                                元,由
                        生效後    7  日內交  納至  一審法院)。

                            二審案   件受理    費  346  元,由  北京  新錦有發     科技有限公司       負擔(已交    納)。
                            本判決   為終審判決      。



                        (二)判決要旨

                            本 案 一、   二 審判決結果      一 致 , 均 支持了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本                  案判
                        決 要 點 有 二 :其一,一、    錦 有發公司與 二 審判決  共同  確 認本  案 票據有效;其       二 ,一、   二
                                   確 認以新
                        審判決
                                                                                      易 關係和
                                                                公司之
                                                         旭光彩
                              共同
                                                                      間 ,沒有任何交
                        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認為
                        點是錯誤    的,   未予採納    。   旭光彩   公司不   能 向新   錦 有發公司行使追索權的            觀
                        (三)分析解說


                            本 案 中,新    錦 有發公司     基 於與   張 志 雲 之 間 的 買賣    合 同關係,為支付        貨
                        款向  張  志 雲  簽發了一    張未   記載  收  款人名稱的支票,並不             導致  票據當然無
                        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支票上        未記載
                        收 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            授 權,可以     補 記。」    因 此,只要持票人提請付款

                        時將票據記載       事項補   記完整就應      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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