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4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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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公司 21,876 元。
庭審中, 旭光彩 公司稱:該公司在 2007 年與張志雲有買賣 衣架 和雜品
的 合 同關係; 張 志 雲 將 旭光彩 公司的名稱列 印 在支票 收 款人 位 置 後將支票
交給了旭光彩 公司。
新 錦 有發公司稱: 因 為新 錦 有發公司和 張 志 雲 之 間 有 買賣 衣架 的 協
議 ,支票是支付 貨 款的保證,但是當時沒有 填 收 款人。不 填 收 款人是行 業
慣 例 , 因 為 張 志 雲 停 止 供 貨 所以沒有兌現支票,不 清楚 張 志 雲 在 收 款人 填
寫旭光彩 公司名稱的 情況 。
10
訴訟
日
月
張志雲、新
,三方約定:
達 成 協議 中, 旭光彩 公司、 1. 新 錦 有發公司將 錦有發公司 曾於 2008 年 殘 品和 27 滯 銷
張 志 雲 所 供 貨 物中的
品於 2008 年 11 月 10 日之前 退給張 志雲,張志雲不得 拒收;2. 退貨後,新
錦 有發公司與 張 志 雲核 實 該公司應付 張 志 雲 的 貨 款金額,新 錦 有發公司於
2008 年 11 月 30 日前將應付 貨款交付 張志雲。同時, 張志雲、旭光彩 公司
將票面金額為 21,876 元和 10,931 元的支票交還新 錦有發公司; 3. 新錦有發
公司將 退 貨 後的 貨 款交付 張 志 雲 並到 帳 後, 旭光彩 公司 撤回 對新 錦 有發公
司的 起訴;4. 各方 再無其他 爭執。
旭光彩 公司與新 錦有發公司後來 確認協議 中第 1 項退貨的事情 已經 解
第 2 項核實貨 款發 生爭議。旭光彩 公司稱, 因為新 錦有發公
決,但各方對
很早
再進
已經無存
進 的 貨 , 庫房
司所
貨 ,現在
現在的價 退 的是 格 。而新 以前 錦 有發公司的 退 貨再 退 還 給 廠 家 只 能按 新 貨 ,應該 按 照
按 照
爛 貨 處 理。
現在的價 格 計 算 , 退 貨 款應為 11,569 元 , 旭光彩 公司應該 再 支付 21,238
元。新 錦有發公司稱,新 錦有發公司 退的貨是 2008 年年 初進 的。新 錦有發
公司當 初 和 張 志 雲 的 合 同中有約定 滯 銷 品和 殘 次 品應當及時 清退 。應該 按
照 當時的 進 價 計 算 退 貨貨 款為 14,937.50 元 ,新 錦 有發公司應該 再 支付
17,869.50 元。雙方還 確認: 貨物是 退給張 志雲,不是 退給旭光彩 公司。 退
貨款應該由新 錦有發公司和 張志雲結算 。
一 審 法 院判決 認定:新 錦 有發公司簽發的支票法定記載 事項 齊 全 ,應
屬有效票據。新 錦有發公司對其簽發的有效支票應當承 擔保證付款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