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9 - 中國金融法
P. 429
第 4 章 票據法 419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 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 20 條規定: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 給收 款人的票據行為。」 案外 人 恒
昌 公司 雖 然簽發並經被 告 郊 區 農 行承兌了兩 張銀 行承兌匯票,但是這兩 張
銀 行承兌匯票在向 原告 賽 格 公司交付之前即被 恒昌 公司 遺 失,故 恒昌 公司
並 未 完 成出票的票據行為, 賽 格 公司也 未實 際持有該 銀 行承兌匯票。現 賽
格 公司據以 主張 票據權利的,只是 恒昌 公司交 給 它 的 銀 行承兌匯票 第 一 聯
影 本。該 影 本上 雖 然有「匯票」 字樣 、金額、付款人名稱、 收 款人名稱等
複印 內容,但是沒有出票人 恒昌 公司的簽 章 、 且 未 經 郊 區 農 行同意承兌,
農
的
另
的匯票專用
本上
22
影
法》 附 第 郊 區 條對匯票的規定,所以 行 說 明 函 又對支付 限 定了條件,這些內容 雖 然有 郊 區 農 行加 都 不 符合 《票據
蓋
章 ,也不 能 作為有效的匯票使用。 賽 格 公司持此 影 本請求行使票據權利,
不符合 《票據法》 第 4 條第 2 款的規定,應當 駁回。據此,無 錫市中級人
民法 院於 1998 年 7 月 24 日判決 :
駁回原告 賽格公司的 訴訟 請求。
案件受理 費 71,210 元,由 原告 賽格公司 負擔。
第 一 宣 判 後, 賽 格 公司不 服 ,向 江蘇 省 高 級 人民法 院 提 起 上 訴 。理由
是:從 1996 年 8 月 28 日說明函的內容 看,被上 訴人郊區農行承兌的意 思
真實 的,法律 手續 也是 完 備 的, 符合 《票據法》 第 18 條規定的 精
表示是
神 ;上
章 的 第 一 聯 影 本,應
力 ; 原審判決
具有同等法律效
第 二聯 訴 人所持加 蓋 了 郊 區 農 行匯票專用 駁 回 上 訴 人的 訴訟 請求,理由不 視 為與匯票 能 成
立。請求 撤銷 原判 ,依法 改判。
被上 訴 人 郊 區 農 行 答 辯 認為,是 判 認定 事實 清楚 , 適 用法律 正確 ,應
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江蘇 省 高 級 人民法 院 經 審 理認為, 原審 認定的 事實 清楚 ,證據 確實 、
充 分。票據是要式證券,票據的製作 必須嚴格符合 法律的規定。上 訴 人 賽
格 公司從 案外 人 恒昌 公司得到的 銀 行承兌匯票 第 一 聯 影 本,不 符合 票據法
對匯票的規定,不是有效票據, 賽 格 公司不 能 據此 主張 行使票據權利。 原
審判決 駁回賽格公司的 訴訟 請求,是 正確 的,應當 維持。《票據法》 第 18